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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6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俊宏、宜宾曙光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秦俊宏,宜宾曙光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6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凯丽香江10号楼3层3-2号。法定代表人:缭伟,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30940476-7。被执行人:秦俊宏,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宜宾曙光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西段24-1号楼。法定代表人:蔡新文,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2746187-9。关于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俊宏、宜宾曙光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503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秦俊宏、宜宾曙光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秦俊宏在翠屏区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秦俊宏所有的坐落于翠屏区的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秦俊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