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山西火凤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柴森、柴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火凤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柴森,柴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26号原告:山西火凤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东,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淙娟,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森,男,199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柴红梅,女,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侯马市。原告山西火凤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森、柴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火凤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东、薛淙娟,被告柴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柴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火凤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36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柴森从原告处租赁三辆车,该三辆车均登记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娟名下。截止2016年7月,被告柴森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4.1万元,之后便不再支付租金。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娟得知被告柴森私自将前述三辆车抵押给他人,经与被告柴森及其姑母柴红梅协商一致,前述三辆车与2015年10月20日至协议签订之日的租金共作价42万元,由二被告于9月底之前支付15万元,10月底之前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分六个月还清;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3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二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特提起诉讼。被告柴森辩称:欠款属实,愿意积极还款,当时转给任娟的钱都是从我大姑柴红梅的账上转,我现在没有银行转账流水,现在大概给了原告5万到10万之间。被告柴红梅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柴森从原告山西火凤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三辆车,车牌号及租金分别为:晋MMJ2**哈弗H6车租金200元/天、晋ML21L**帕萨特轿车租金200元/天、晋MPR2**别克商务车租金400元/天,该三辆车均登记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娟名下。截止2016年7月,被告柴森共计向原告山西火凤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1万元,之后便不再支付租金。被告柴森未告知原告山西火凤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就将前述三辆车抵押给他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娟得知该车的被抵押后,由任娟、武焕春与被告柴森及其家人被告柴红梅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约定:前述三辆车于2015年10月20日至协议签订之日的租金共作价42万元,由被告柴森方于9月底之前支付15万元,10月底之前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分六个月还清;如果被告柴森方半路拖着不还、原告该立案立案;被告柴森方将款项还清后,原告无条件配合被告柴森将上述三辆汽车办理过户手续。协议达成之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柴森、柴红梅仅向原告支付74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仍欠原告346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火凤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柴森、柴红梅之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柴森、柴红梅应当按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柴森、柴红梅立即归还原告款项34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柴森、柴红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森、柴红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火凤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346000元。并赔偿原告山西火凤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4.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被告柴森、柴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霄静人民陪审员 任林梓人民陪审员 周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