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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8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陈匡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陈匡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84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30号。负责人:钱红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匡勇,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被告陈匡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变更诉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6年8月8日的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2179.38元(其中贷款本金9998.83元、利息1597.66元、滞纳金582.89元),以及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的金穗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陈匡勇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达到人民币12179.38元(其中贷款本金9998.83元、利息1597.66元、滞纳金582.8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匡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透支消费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透支后未及时偿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借款本金9998.83元、利息1597.66元,滞纳金582.89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匡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章晓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