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执恢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何明绿、唐志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明绿,唐志凌,张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0执恢5号申请人何明绿,男,200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法定代理人何福贵,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法定代理人莫连坤,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唐志凌,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阳朔县人,住阳朔县。被执行人张文军,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明绿与被执行人唐志凌、张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何明绿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何明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7)桂0330执恢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张维勇代理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