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被告高治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榆林市分公司,高治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292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樊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张珊珊,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治宽,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3日,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被告高治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张珊珊及被告高治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所签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腾交被告所承租的位于镇川邮政支局一楼三间门面;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三间门面全部腾交之日止的占用费(截止2017年3月1日产生的占用费为112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榆阳区镇川邮政支局一楼三间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一年,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27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因自身经营需要,决定不再续租,为此多次催促被告腾交房屋,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腾房通知书,向被告告知了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高治宽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事实。原告只要求被告腾房,却不叫其他租赁户腾房,其他租赁户的房租已经到期,被告的房租还未到期,而且租赁费被告的每间为9000元,别人的每间为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腾房要求不合理,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被告高治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该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已履行届满,从2016年10月1日起双方再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及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故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腾房通知书,并向被告告知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拒不腾房,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立即返还所租赁房屋。关于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的计算,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应参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费价格计算较为适宜,即每间房屋年租金为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被告高治宽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治宽返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所有的位于榆阳区镇川邮政支局一楼门面房三间,并由被告高治宽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按每间年租金9000元计算的租赁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治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