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陈守达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达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刑初33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守达,男,1980年0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09月0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抓获,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同年09月12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02月21日,由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04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守达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0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0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顺、代理检察员叶怀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守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雷秀英(已判刑)得知欠其借款的徐某住在泰宁县皇朝宾馆。遂找到被告人陈守达,提议让陈守达找人一起到泰宁找徐某还钱,并许诺事成之后会给予好处。2014年10月16日7时许,陈守达召集陈立林、曾祥龙(均已判刑)并告知帮雷秀英追债一事。随后,陈立林携带一把水果刀,按陈守达的旨意租了一辆蓝色面包车,接上陈守达、雷秀英、曾祥龙后,从南平前往泰宁。途中,雷秀英告知陈守达、陈立林、曾祥龙说,如果徐某不还钱,就把他带到南平逼他还钱。当日9时许,被告人陈守达与雷秀英、陈立林、曾祥龙到达泰宁,将车停在泰宁县皇朝宾馆停车场等候徐某。当日11时许,徐某从皇朝宾馆出来,陈守达、陈立林、曾祥龙就上前强行将徐某拖上面包车,徐某挣扎不肯上车,陈立林就用水果刀往徐某的屁股捅了一刀,随后徐某被强行拉上面包车。为了控制徐某,陈守达用脚踩住徐某的肚子,陈立林则一手搂住徐某的脖子,一手敲打徐某的头,由曾祥龙驾车返回南平。途中,徐某因伤口流血要求下车包扎,雷秀英不同意,且一直逼徐某还钱。当日13时许,陈守达、雷秀英等人到达南平,将徐某带至南华医院包扎伤口。在包扎期间,陈守达与雷秀英等人逼迫徐某写了一张欠雷秀英8.6万元的借条。随后,陈守达、雷秀英等人继续将徐某拘禁在车上逼其还钱,直至当晚22时许,徐某将随身携带的1万元现金给雷秀英后,才让徐某离开。之后,雷秀英在南平万国KTV门口给了陈守达、陈立林、曾祥龙每人500元好处费。经鉴定,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09月07日,被告人陈守达在南平市延平区鼓楼饭店被侦查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守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雷秀英、陈立林、曾祥龙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刘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2015)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守达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守达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陈守达与同案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使用殴打、刀刺等暴力手段,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陈守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守达等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陈守达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守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4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守达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丽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