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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闫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465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峰、郜文彤,系公司职工。被告:闫建军,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大箕镇人,住本村。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与被告闫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峰、郜文彤、被告闫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0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7月4日在原泽州信用联社大箕信用社(现泽州农商银行大箕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万元整(现借款余额为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4日至2008年6月20日,贷款用途为运输业。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已导致借款形成逾期,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闫建军承认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04‰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闫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