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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8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彭俊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彭俊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779号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邵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璟,女。被告:彭俊丽,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俊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圣、陈佩璟,被告彭俊丽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佣金的违约金(以佣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每天0.1%计算至被告全额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经原告的居间介绍,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据原、被告之前签署的《佣金确认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4万元及并承担逾期未付的违约责任。在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未付任何佣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彭俊丽辩称,对《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无异议,现在也已取得系争房屋产证。但原告工作人员杨某某未经被告同意进行了征信调查、未协助办理银行贷款、抢走证件原件、拨打匿名电话举报被告贷款资料存在问题且并未参与房屋交接,故原告提供的居间义务不合格,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佣金确认书》,载明: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交易相对方就系争房屋达成买卖交易,被告确认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向原告支付佣金4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条件或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而延迟支持,乙方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延期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1%计算)。2016年1月26日,卖售人陈某某(甲方)、买受人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449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杨某某系其工作人员,职务经理。杨某某只是要求被告提供征信调查,并未抢走被告证件原件,亦没有打过匿名电话。被告因为个人征信及不愿意等待银行工作人员等问题导致办理贷款未果,之后原告积极联系被告办理贷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后来通知被告交房,被告表示先由原告与出售人结算完毕再通知其到场,因不符合交房程序,故未能组织双方交房。以上事实,由《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与房屋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已经促成合同成立,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佣金。至于佣金的数额,考虑到本案中因为双方沟通不利,导致原告未提供银行贷款、交房等服务,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0,000元。至于被告称原告工作人员私自查询原告征信记录、打匿名电话阻止原告贷款审批,原告均对此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被告称原告工作人员存在抢走其证件原件的行为,根据双方陈述系事发起因为对佣金支付出现了纠葛。虽原告仅承认拿走了交易中心的收据收件后已返还,但本院希望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加强自身员工的素质建设,与客发生纠纷后能够采取理智的方式处理。关于违约金,被告系因双方就居间履行问题存在争议导致未按时支付违约金,并非恶意拖延,故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彭俊丽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