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胜钟与杨建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钟,杨建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02民初2076号原告:李胜钟,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建华,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李胜钟与被告杨建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胜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回装修款6万元。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0月7日起,原、被告双方发生装修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款16万元,由被告装修原告房屋,期间,原告分别于2016年10-12月三次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6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消失,至今房屋装修还未完成,尚余装修主材没有购买和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据以提供的原告与宁德市东方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宁德市东方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为该公司,杨建华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和受理规定,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胜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俐兴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