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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杨琴华、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杨琴华,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黄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335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19号。负责人:刘海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琴华,女,汉族,1978年9月28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庙边村委159号。法定代表人:杨琴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志勇,男,汉族,1975年9月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杨琴华、被告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黄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曦民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和被告杨琴华、被告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按照被告黄志勇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签署的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与开庭传票,因无人签收诉讼文书,诉讼文书与开庭传票于2017年4月20日被退回,被告黄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琴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553.4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4707.52元(其中利息6424.73元、罚息7901.42元、复息381.3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琴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400元;3、判令被告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黄志勇对被告杨琴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琴华签订微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黄志勇签订微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黄志勇对被告杨琴华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3月23日将350000元划入被告杨琴华指定账户。被告杨琴华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琴华和被告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本金该还的,恳请原告在利息部分作点让步。被告黄志勇未作答辩。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是被告杨琴华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2、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琴华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违约责任等事实。3、原告分别与被告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黄志勇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微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黄志勇为被告杨琴华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2016年3月23日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50000元划入被告杨琴华账户的事实。5、等额本息还款进度表,证明被告谢传志在借款期限内每月需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6、被告杨琴华、被告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黄志勇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杨琴华、被告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黄志勇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7、欠款情况系统查询表,证明被告杨琴华欠款欠息的事实。8、原告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费8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琴华、被告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最好不要被告承担,利息能少付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是杨琴华于2014年3月24日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2016年3月22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杨琴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BC2016032100000508号微贷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性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年利率为14%。贷款由贷款人划入借款人杨琴华的指定账户。借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应确保还款账户在到期日有足够余额用以偿还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等。还款为非法定工作日,还款日不因此顺延。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时,借款同意以其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扣收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杨琴华原告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16年3月22日,原告为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和被告黄志勇为保证人签订了微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载明,鉴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借款人杨琴华)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BC2016032100000508号微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为了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贷款人依据主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其中贷款本金为3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关于主债权的其他内容根据主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黄志勇均向原告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中被告黄志勇出具的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担保人黄志勇确认下列地址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详细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卧龙桥村六圩埭村22号;邮编213000;收件人(××)黄志勇;联系电话:137××××9157;如上述送达地址有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贷款人,如担保人××的,××的签收视为担保人本人签收。担保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担保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达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担保人本人或指定的代收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担保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将350000元划入被告杨琴华账户。被告杨琴华借款后还了部分款项,自2016年7月15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杨琴华已还原告借款本金189446.52元、利息19300.01元、罚息1810.51元、复息150.9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553.48元,利息6424.73元、罚息7901.42元、复息381.37元,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于2017年3月22日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由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杨琴华、被告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黄志勇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由原告支付江苏常联律师事务律师代理费8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杨琴华应按期足额还款,现被告杨琴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事实及至2017年3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553.48元、利息14707.52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款情况系统查询表予以证明,被告杨琴华应当承担未能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琴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553.48元及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4707.5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琴华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是被告杨琴华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因此,被告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应当有效;被告黄志勇为被告杨琴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合同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黄志勇对被告杨琴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志勇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了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依照相关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达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受送达人本人或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本院依据被告黄志勇确认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黄志勇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应视为已向被告黄志勇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被告黄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琴华应偿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160553.48元及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4707.52元(其中利息6424.73元、罚息7901.42元、复息381.37元)并支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杨琴华应支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400元;上述付款义务由杨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黄志勇对杨琴华的上述债务及杨琴华应承担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州市鑫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黄志勇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杨琴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8元,由杨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包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斐讯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