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阿木约布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木约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刑初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木约布,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2017年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甘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3日由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木约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木约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阿木约布在甘洛县阿尔乡乃乌村阿尔组向购毒人员呷某贩卖海洛因2个零包。当日14时许,呷某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呷某身上查获其从阿木约布处购买的海洛因1个零包,净重0.05克。另查明,缴获的海洛因净重0.05克均送至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理化检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木约布贩卖海洛因0.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购毒人员呷某的陈述,证人曲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及毒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人身搜查笔录,毒品封存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去向说明,户籍信息,审讯时制作的光盘,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约布贩卖零包海洛因给呷某后被查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净重0.05克,被告人阿木约布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阿木约布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木约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木乃尔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