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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业军与尹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业军,尹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828号原告杨业军,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尹磊,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杨业军诉被告尹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1268元,并约定2016年3月31日还10000元,2016年4月份还10000元,2016年5月份结清,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268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尹磊下欠原告杨业军货款51268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尹磊向原告杨业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东货款51268元,3月31日还上10000元、4月份还上10000元、5月份结清,欠款人:尹磊,2015年11月19日。”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磊下欠原告杨业军货款51268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即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1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杨业军货款512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尹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