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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英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英明,曾用名王群彦,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天门市。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12月20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1998年5月被天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1月被天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被天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英明来到本市汪场镇卫生院,乘被害人谭某不备,将其放在卫生院条凳上的1个深红色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谭某的身份证等物品。2016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英明来到本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尾随被害人朱某至楼梯间,乘被害人朱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1个大红色啄木鸟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和朱某的身份证等物品。2016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英明来到本市汪场镇街上,乘被害人康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三轮车后座的1个粉红色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和康某的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英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钱包、身份证等物证,被告人王英明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仙桃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朱某、谭某、康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英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英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英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英明的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钱包、身份证等赃物,分别返还被害人朱巧云、谭成章、康文娟;追缴被告人王英明盗窃所得的人民币58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朱巧云、谭成章、康文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晓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