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九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王永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九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王永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九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长春市九台区。法定代表人:刘光辉,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魏,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峰,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庆,男,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九台区。上诉人长春市九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九台环卫处)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庆在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台环卫处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2.判令九台环卫处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王永庆与九台环卫处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根据长春市九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工程需要,王永庆出租2台8吨翻斗车给九台环卫处使用。租期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止,合计5个清雪季节。租金按每年支付,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2万元。扫雪滚刷由九台环卫处提供,九台环卫处负责安排车辆设备工作的时间、地点。王永庆负责车辆及附属进行维修保养,车辆司机工资、燃、维修等辅料等均由王永庆负责。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如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经济损失,则赔付对方经济损失。现冬季已到,九台环卫处一直没有安排车辆设备工作的时间、地点,为此诉至法院。九台环卫处在原审辩称:1.合同虽然签订是租赁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2.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的法定合同解除杈,不构成违约;3.没有履行的合同利益,九台环卫处不予赔偿。合同已经解除,不能履行了,也通知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王永庆、九台环卫处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甲方:九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乙方王永庆,经甲乙双方自行协商,根据甲方的工程需要,乙方出租2台8吨翻斗车给甲方使用。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合同。一、租赁机械的名称、数量、用途:1.租用8吨、四大牌自卸翻斗车2台;2.用于2015至2020年冬季扫雪,车前方安装扫雪滚刷。二、租赁期限:租期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止合计5个清雪季节。三、工程地点:九台市城区内。四、租金标准、付款方式及缴纳方式:1.租金:租金按每年支付,此次车辆租金按2015年-2016年整个清雪季节计算每台车合计陆万元整(60000),每2个月付款一次,一次付款2万元,付清为止。此租金包括乙方费用(司机人工费、车辆燃修费等费用);2.租赁费中包括各种税费,乙方负责提供发票。五、租赁中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扫雪滚刷由甲方提供,并负责安装到租用的乙方车辆上;2.甲方负责安排车辆设备工作的时间和地点,但不得强迫机手进行非法作业;3.乙方负责对车辆及附属进行维修保养(不包括甲方提供的滚刷),车辆零配件及维修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乙方必须保证租赁设备能够满足甲方的工作生产需要,如乙方因车辆故障不能满足生产需要超过1小时,按照时间长短计算费用每次500元-1000元从乙方租赁费用中扣除;4.乙方派来的车辆司机工资由乙方负责,车辆租用期间的燃油、维修、润滑油脂及其他辅助燃料都由乙方负责;5.乙方派往甲方的车辆及司机必须证件齐全合法,车辆具有50万元以上的商业保险,并将实际进场人员名单和实际进场的机械设备的相关资料报甲方,甲方留复印件。甲方认为不具备工程施工所需技能的人员,乙方应按要求立即更换。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6.乙方操作人员应担负设备的保管责任。乙方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若因乙方操作司机的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和设备损失及交通事故责任则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7.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如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经济损失,则赔付对方经济损失。六、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王永庆履行了2015年合同约定的清雪义务,九台环卫处支付王永庆2015年租金6万元。2016年3月14日,王永庆在马继萍处购买豪泺牌吉A-994**号、解放牌吉A-977**号车辆各一台,每台价格为18万元,马继萍所有的车辆登记在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与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7月15日,王永庆在2015年提供的2台清雪车辆因车辆报废由吉林省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报废汽车回收中心回收。2016年8月13日、8月20日、9月10日、9月20日,九台环卫处向王永庆发出解除车辆清雪承揽合同的通知,王永庆对解除合同已知悉。原审庭审中,王永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共下雪17次的清单,用以证明车辆每年纯利润为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从王永庆、九台环卫处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并非是承揽合同的内容,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租赁合同。二、关于九台环卫处是否应赔偿王永庆经济损失的问题。王永庆、九台环卫处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九台环卫处向王永庆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王永庆称九台环卫处只是口头通知其解除合同,现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应予解除。因九台环卫处不履行合同义务给王永庆造成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的损失,故九台环卫处应予赔偿。原审庭审中,王永庆称2015年至2016年间纯利润为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不予支持。结合王永庆在合同履行中支出的司机人工费、车辆燃修费、保险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原审酌定九台环卫处每年赔偿原告每台车辆损失3万元,按未履行的4年计算,损失确定为2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长春市九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王永庆经济损失24万元;二、驳回王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王永庆负担2300元,长春市九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450元。宣判后,九台环卫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合同性质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负责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止合计5个清雪季九台城区内的清雪任务,被上诉人提供车辆,并承担车辆的司机人工费、车辆燃修费、税费、车辆及附属维修保养、车辆零配件及维修人工费,租用期间的燃油、维修、润滑油脂及其他辅助油料、车辆商业险、车辆设备保管,工伤事故及交通事故责任并保证上岗人员的操作资格。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清雪任务,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按照工作成果给付报酬。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提供的是车辆使用权,保证租赁物处于合法状态,不负责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本案车辆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的控制和使用,被上诉人承担费用。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从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看,本案所涉合同为典型的承揽合同。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是必须有违约行为发生,没有违约行为是不能取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本案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合同权,没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解除承揽合同赔偿对方的损失仅限于承揽人已经付出的成本损失,不能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被上诉人从第二个清雪季开始并没有实际履行清雪合同的内容,没有履行合同的费用损失,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王永庆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性质。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租用期间的燃油、维修、司机工资、保险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责,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原审认定租赁合同属定性错误。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费用,但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使用车辆完成工作任务,故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点。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租金按每年支付,按2015年-2016年整个清雪季节计算每台车6万元,每2个月付款一次。第五条第2款约定,上诉人负责安排车辆设备工作时间和地点,但不得强迫机手进行非法作业;第3款约定,租赁期间被上诉人必须保证租赁设备能够满足上诉人的工作生产需要,如被上诉人因车辆故障不能满足生产需要超过1小时,按照时间长短计算费用每次500元-1000元从被上诉人租赁费用中扣除。从上述约定可知,被上诉人完成工作任务是由上诉人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不能满足生产需要按时间长短扣除相应费用,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合同对劳务给付的过程有约束,不同于承揽合同侧重于劳务给付结果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属于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系无名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给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定作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且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损失,故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或赔偿损失,后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24万元,表明双方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同意解除。本案中,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是双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其行为构成违约,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虽然一审判决对合同法律关系的定性不准确,但对上诉人构成违约的认定并无不妥之处,亦不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酌定被上诉人每年可得利益损失为3万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客观实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九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