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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石与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韩景然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石,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韩景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刘海滨,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景然上诉人李石与被上诉人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韩景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辽091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李石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石、被上���人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被上诉人韩景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审理期间李石提供的大石桥市公安局的介绍信,本案涉案车辆是1999年1月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提走,故据以认定本案已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时效是否合适?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耿文革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