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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潘明生与刘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生,刘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0民初2644号原告:潘明生,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被告:刘海荣,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原告潘明生与被告刘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关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因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月利率为2%,到期后经多次催索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所提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应诉材料不能送达,应予驳回起诉。待被告具体送达地址和联系方法等信息核实确认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明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晓昕审判员  曾勇荣审判员  刘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敏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