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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207号原告:吕某,女,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井余荣,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和,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陆迎春,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余荣、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2961.7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9时,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广陵镇广陵街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陵镇养老院门前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吕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病历、××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CT报告单、磁共振报告单、X线报告单、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5、住宿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7、泰州加陵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结算单;8、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9、原告与周继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王某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230元的陪护床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未举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230元的陪护床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9时,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广陵镇广陵街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陵镇养老院门前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广陵卫生院医治,产生门诊医药费335.54元。后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头部外伤,住院23天,产生住院医药费45207.40元(其中包括陪住费230元),产生门诊医药费2287.85元。2017年3月17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吕某因2016年8月7日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2、吕某胸12椎体骨折。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50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王某为苏B×××××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王某给付原告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47830.79元。其中230元系陪住费,并非医药费,应予扣除;其余医药费47600.79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18500元。原告要求按37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泰州加陵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费为18500元(3700元/月÷30天/月×150天);②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原告要求按11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90元/天计算。依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为5400元(90元/天×60天);③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④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500元。⑥住宿费,原告主张297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并未至外地治疗,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项目合计157964.79元(47600.79元+460元+1200元+18500元+5400元+80304元+4000元+500元),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阴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157964.79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178元,由原告负担28元(已交),被告王某负担215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扣除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的500元,被告王某尚应给付原告1650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