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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与刘芳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刘芳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373号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住所地钦州市海景四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君,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香鑫,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该信用社员工,住所地钦州市。被告刘芳琼,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诉被告刘芳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刘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芳琼归还借款本金64996.44元及利息8280.22元(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有关贷款利息计算;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芳琼向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贷款65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805602141215737),用于养鱼。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执行年利率6.16%、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芳琼发放贷款65000元,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但被告刘芳琼没有按合同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多次追收均未果,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刘芳琼尚欠贷款本金64996.44元及利息8280.22元。被告刘芳琼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芳琼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996.44元及利息8280.22元(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有关贷款利息计算;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刘芳琼不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芳琼与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805602141215737)贷款65000元用于养鱼。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执行年利率6.16%、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芳琼发放贷款65000元,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但被告刘芳琼没有按合同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多次追收均未果,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刘芳琼尚欠贷款本金64996.44元及利息8280.22元。以上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认为被告刘芳琼没有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芳琼与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贷款期满后,被告刘芳琼没有依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芳琼归还借款本金64996.44元及利息8280.2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6499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年利率计付)给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刘芳琼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德海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丰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