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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行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金南、秦建清与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南,秦建清,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南,男,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清,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晓国,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大道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戴士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区长。上诉人王金南、秦建清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王金南等人以邮寄的方式向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漕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漕溪村委)提出村务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漕溪村委东街村民小组总耕地田亩数,历年征收土地明细及被征收土地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发放情况明细和资金到帐情况,国家发放的涉农补贴,及粮食直补历年上报村民小组田亩情况明细,村民小组土地历年被征收和征收部门签订的征收土地合同等村务信息。所需信息的获取方式是邮寄。村务信息公开申请表由原告王金南申请,并由原告王金南、秦建清与潘建勤共同签名。漕溪村委收到村务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4月2日电话联系了原告王金南,告知了村务公开相关信息及可以到村民委员会查阅相关资料。2014年4月21日,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塘镇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函,要求查处漕溪村委不予公开村务信息的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责任等。被告牛塘镇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函后,依法对漕溪村委的涉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牛塘镇政府作出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书载明了调查核实的情况,同时再次明确原告可以到村民委员会查阅相关村务信息等。2014年6月25日,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进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并向原告和被告牛塘镇政府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2014年7月2日,被告牛塘镇政府将答复意见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经被告武进区政府审查,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2014]武行复第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12日,被告武进区政府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和被告牛塘镇政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牛塘镇政府作为原告所在行政区域的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所反映的事项负责调查核实等法定职责。被告牛塘镇政府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函后,对漕溪村委的村务公开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答复意见,并向原告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牛塘镇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牛塘镇政府查处漕溪村委村务公开一案中,是该案的举报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该案的查处结果告知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牛塘镇政府经调查认定,漕溪村委收到村务公开申请后,电话告知原告有关村务信息,并告知原告到村民委员会查阅相关资料,已经履行了村务公开的职责。原告对漕溪村委电话告知其相关村务信息和到村民委员会查阅相关资料的事实进行自认。因此,被告牛塘镇政府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漕溪村委没有按照其要求的形式进行村务公开。原审法院认为,村务公开不同于政府信息公开,村务公开的内容一般针对本村村民,不存在交通等障碍,法律、法规亦未对村务公开的形式作明确的规定,赋予村民委员会更多的公开自主权,采用多种形式向村民公开村务信息,本案中,村民委员会电话告知相关信息和到村民委员会查阅相关资料,符合当前村务公开的现实需求,并无不当,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塘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漕溪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事项进行调查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进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相应的法律文书,经审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金南、秦建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南、秦建清负担。上诉人王金南、秦建清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违法,且未履行调查核实并责令村委予以公布的职责。二、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作上诉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牛塘镇政府未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的内容,涉及牛塘镇政府对漕溪村委村务公开行为是否正当进行查处的事项,本案上诉人系要求查处的举报人,不是要求牛塘镇政府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人,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且牛塘镇政府未在两个月内予以信访答复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在2014年6月25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漕溪村委在接到村务信息公开申请后,因查阅的信息量较大,电话通知上诉人到村委查阅,漕溪村委已经履行了村务信息公开的工作职责,复议决定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金南、秦建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伟庆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云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