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 2017 )陕0924民初466号原告孟小莉、李正强与被告陈义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莉,李正强,陈义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466号原告:孟小莉,女,住广州市番禹区。原告:李正强,男,住广州市番禹区,系原告孟小莉之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婷婷,女,住紫阳县蒿坪镇,系原告孟小莉妹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忠,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山,男,住紫阳县高桥镇。原告孟小莉、李正强与被告陈义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婷婷、伍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小莉、李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回出租房屋;2.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租金60,000元支付租金至房屋交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口头约定,原告将位于紫阳县紫府路中段家佳福超市楼上第三层住房两套出租给被告用于教学,租期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年租金60,000元,被告当时支付租金5,000元,双方约定下余租金55,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至2014年12月才支付25,000元,拖欠至2015年11月才付清一年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但被告软磨硬泡继续使用房屋至2015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胞兄孟术收取了被告之前拖欠的房租60,000元,并与被告约定于2015年11月19日收回出租房屋。但被告至2015年11月19日又拒绝交房,并转账30,000元给原告,要求续租,原告坚决不同意续租。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电话通知被告交还房屋,被告拒绝接听,原告找到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拒绝到场。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在安康日报登报要求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交还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现原告需收回房屋自用,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义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小莉、李正强在紫府路中段(紫阳县城关供销社)三层东侧有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分别为156.43平方米、138.8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该两套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集成培训学校教学,租期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年租金6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但被告继续使用房屋至2015年11月14日,原告孟小莉委托胞兄孟术收取了被告之前拖欠的房租60,000元,并与被告约定于2015年11月19日收回出租房屋。但被告至2015年11月19日未向原告交还房屋,并转账30,000元给原告,要求续租,原告不同意续租,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在安康日报登报要求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交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还承租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孟小莉、李正强与被告陈义山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有效,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按照市场租赁价格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出租房屋和按照年租金60,000元计算赔偿房屋占用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不动产所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原告因侵害物权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租房屋和按照年租金60,000元计算赔偿房屋占用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孟小莉、李正强位于紫阳县紫府路紫阳县城关供销社三层东侧租赁房屋两套。二、被告陈义山按照年租金60,000元计算赔偿原告孟小莉、李正强自2015年11月19日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期间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陈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作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