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7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德芳与张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芳,张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4301号原告:冯德芳,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冯德芳诉被告张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祥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123.35元(包括伙食费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辅助器具费410元、误工费15,330元(2,19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5时51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浦东新区赵高公路出上钦路南约40米处,超越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浦东交警队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华东医院进行治疗。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XX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5时51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赵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高公路出上钦路南约4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5月28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于同年6月3日出院。2015年6月24日,原告又至华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陈旧性前十字韧带损伤、陈旧性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炎,于同年8月6日出院。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39,123.35元(含住院伙食费931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部分,不包括个人账户支付)。2015年7月24日,原告花费410元购买压力带。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付陪护费1,050元。2016年8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德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先行ACL重建术,后行全膝关节置换术,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疼痛、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史、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辅助器具发票、护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祥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诊治疗花费的医药费属于损失范围。医药费39,123.35元中应扣除伙食费931元,故医药费应为38,19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80元。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未超过鉴定结论规定的时限及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膝盖受伤购买压力带花费41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15,3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按事发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及残疾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51,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倒地受伤,衣物破损属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11、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9,452.35元,由被告张祥予以赔偿。被告张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德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45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5元,由被告张祥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