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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如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如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80号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勒大道与二环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缪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华,男,系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金融(银行卡)业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妍,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如意,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勒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邱如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华、吴春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如意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邱如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勒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628.41元、利息2598元(利息按透支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961.24元(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合计25187.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和违约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最低5元,最高500元,按月计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了消费额度为20000元的金碧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7)。至2016年12月25日止,被告刷卡消费的本金尚欠本金19628.41元、利息2598元、滞纳金2961.24元,合计25187.6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如意未作答辩。原告弥勒农村商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庭审时进行了列举。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云银监复[2016]314号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文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记录、离婚证、金碧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能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原告欲证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邱如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邱如意因个人消费需求向原告弥勒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个人金碧贷记卡,原告弥勒农村商业银行经审查后向被告邱如意发放卡号为62×××07的金碧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金碧贷记卡的有效期、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遵循《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章程(第一版)》的规定,原告弥勒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邱如意明示相关信用卡领用规定并由被告签字认可。特别提示了金碧贷记卡计息规则: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对乙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甲方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2016年3月26日被告邱如意最后一次消费后未按规定还款,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邱如意共透支本金19628.41元、产生利息2598元、滞纳金2961.24元,合计25187.65元。本院认为,被告邱如意自愿向原告弥勒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使用金碧贷记卡,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7的金碧贷记卡,并明示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即成立生效。该合同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契约。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遵守《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章程(第一版)》的约定,承担该贷记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期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卡号为62×××07的金碧贷记卡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所欠透支款本金19628.41元、利息2598元、滞纳金2961.24元,合计25187.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相重合,故利息和违约金支持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如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07的金碧贷记卡所欠透支款本金19628.41元、利息2598元、滞纳金2961.24元,合计25187.65元;二、由被告邱如意支付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07的金碧贷记卡所欠透支款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章程(第一版)》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邱如意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平审 判 员  孙应忠人民陪审员  吕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