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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光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印,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0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8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08时许,被告人李光印在贵阳市209路公交车上趁受害人王某1不备,在贵阳市金阳远大公交车站至老阳关路段,将受害人王某1放在背包内的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现金30元)盗走,财物已被李光印挥霍。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光印在贵阳市60路公交车趁受害人张某琴不备车行至云岩区三桥路段时,将受害人张某琴背包内(内有人民币现金300元、建设银行卡一张、张某琴身份证一张、张某琴儿子身份证一张)盗走。被告人李光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刑初字第1158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受害人荀某某、王某2、张某某陈述、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印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