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洪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洪,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翼,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晚10时许,邓四维(另案处理)在遂宁市船山区梧桐街与油坊街交界处碰见杨某,因索要债务与杨某及被害人唐某发生争吵。邓四维遂电话邀约被告人田洪帮忙,田洪随即携刀赶到现场将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亲属于2016年9月2日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赔偿、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累犯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等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南充市车管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系在车管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时工作人员发现为网上追逃人员,随后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将其抓获,被告人的到案过程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将结合全案具体情况予以考虑。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洪的刑期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