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恢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庞德春、天津市铭锐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德春,天津市铭锐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恢315号申请执行人:庞德春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被执行人:天津市铭锐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53112-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区丽兴园楼宇总部。法定代表人:亢新民,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庞德春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铭锐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14)丽民初字527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经查,本案执行标的为355341元,执行费523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津0110执恢3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学森代理审判员 刘书岳��理审判员王远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捷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