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曹令喜与邓伯灿、邓伯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令喜,邓伯灿,邓伯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996号原告:曹令喜,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仪,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伯灿,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邓伯锋,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令喜诉被告邓伯灿、邓伯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令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伯灿、邓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令喜诉称,2016年12月22日19时23分左右,被告邓伯灿驾驶超过��定载质量385%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检验,碰撞前车速为49.53公里/小时),沿花都区狮岭镇培正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培正大道中心村幼儿园路口时,遇原告曹令喜驾驶湘D×××××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车道由北往东左转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后两车燃烧,造成原告曹令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伯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令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4944元,被告邓伯灿、邓伯锋、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我方确认本案的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标的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之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上次原告起诉医疗费时已经扣减。二、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方面,我方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7052.5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2017年1月3日至4月7日所发生的医疗费,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的是2017年2月9日之前发生的全部医疗费,所以本次起诉有重复起诉的部分,其中有10000元医疗费,仅是广州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未提供任何医疗费发票证明该100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因此我司对该10000元不予确认。对护理费9755元没有异议;2、被告邓伯灿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8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虽然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但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不计免赔率的责任免除事项,即不计免赔率险不包含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被告邓伯锋书面辩称,一、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我方愿意承担;二、驾驶人邓伯灿是我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为被告邓伯灿、车主为被告邓伯锋,事故发生时邓伯灿在为邓伯锋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标的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邓伯锋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约定:“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三十六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3日,后转院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1月3日至4月7日,经医院诊断为:1、意识障碍;2、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1左侧额颞叶脑内血肿、2.2颅骨骨折;3、双肺挫裂伤;4、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高血压病;6、气管造口状态。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2017年2月9日前的医疗费166765.5元,后经本院调解,各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2月9日前共发生医疗费166765.5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邓伯锋共同赔偿140071.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126064.74元给原告曹令喜;扣减被告邓伯锋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邓伯锋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9007.2元给原告曹令喜;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邓伯锋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各方就原告曹令喜截至2017年2月9日前的医疗费用已全部处理完毕,各方不得再就该费用互相追究对方责任;三、原告曹令喜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曹令喜负担。”该调解项下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于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4月7日共发生医疗费135189元,护理费9755元。另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医疗费剔除费用作出鉴定,经鉴定应剔除的费用合计17052元(包含其中9755元为护理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17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邓伯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邓伯灿在为被告邓伯锋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邓伯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商业险时,与投保人邓伯锋约定了超载绝对免赔10%的条款,亦明确告知了投保人邓伯锋,故应在商业险内就原告损失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告邓伯锋承担。原告损失依合理凭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135018元,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4月7日,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35189元,有病历、发票、清单以及医疗机构费用证明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抗辩其中10000元无发票佐证,应予扣减,原告主张该10000元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垫付费用,没有用在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中,而在第一次起诉中已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且发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才有权向医疗机构申请开具,经查,本院已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扣减该10000元,故在本次起诉支持原告关于10000元医疗费的主张,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再抗辩应依与被告邓伯锋的约定剔除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医疗费扣除部分应为7297元(17052元-9755元护理费),该费用再扣减107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原告自行承担),尚余7190元,应由被告邓伯锋负担,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负担127892元(尚未扣减超载免赔10%);2、护理费9755元,原被告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邓伯锋��本次事故中承担100%赔偿责任,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127892元直接计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减超载免赔10%的12789元,尚余11510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予以赔付,超载免赔的12789元,由被告邓伯锋予以赔偿;上述第2项护理费9755元应先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现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未赔偿,故原告主张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15103元,被告邓伯锋应赔偿��告19915元(12789元+7190元)。被告邓伯锋、邓伯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5103元给原告曹令喜;二、被告邓伯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979元给原告曹令喜;三、驳回原告曹令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原告已预交1599元),由原告曹令喜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邓伯锋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