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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相成与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相成,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992号原告:尹相成,男,1937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邹明弟,经理。原告尹相成与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尹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明弟是原告的晚辈(姨侄)。2017年1月27日,邹明弟找到原告,称其公司(指被告)周转资金困难,要求原告给与短期借款。原告当天即从银行取了84000元,加上零用1000元,共计借款85000元给邹明弟,邹明弟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现金8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到期后至今未偿还。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相成与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明弟是姨侄关系,邹明弟是晚辈,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2017年1月27日,邹明弟找到原告尹相成,要求短期借款,鉴于双方亲戚关系,原告尹相成于当日分别从建行富顺大十字支行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64000元和20000元,加上平时零用的1000元,共计85000元,借给邹明弟,邹明弟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尹相成同志人民币(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此据,借款人邹明弟,在借款人处和借款期限的地方分别加盖了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印章。邹明弟是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邹明弟以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尹相成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在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相成要求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尹相成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金85000元全部给付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代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峻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