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清明与王黎明、王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明,王黎明,王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09号原告:王清明,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黎明,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王云贵,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王清明与被告王黎明、王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黎明、王云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刻给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9000元(利息按1%,自2016年2月7日暂算到2016年12月6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渔网生意。自2016年2月6日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言明月利息壹分,后原告索要时被告拖延归还。王黎明、王云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两被告因做渔网生意向原告借款借19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一分计算;3、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渔网,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黎明、王云贵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黎明分别于2016年2月6日、3月11日、6月11日、7月29日、8月14日、8月23日、8月31日七次共向原告王清明借款14万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王黎明、王云贵共同向王清明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黎明向原告王清明借款140000元,另被告王黎明、王云贵向原告王清明借款50000元由借据为证,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清明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黎明、王云贵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黎明向原告王清明借款140000元,被告王云贵并非借款人或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王云贵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明借款19万元,被告王云贵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090元,由被告王黎明负担3500元,由被告王云贵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卢玉华人民陪审员 叶名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晓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