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洪冬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冬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冬平,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冬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冬平及其辩护人许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洪冬平驾驶皖A456**号(临)小型轿车,沿巢湖市环湖大道S601线由东往西行驶。ll时18分,当行至该线109.8KM处十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超速行驶,碰撞到被害人袁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袁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袁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洪冬平事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被民警带走调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洪冬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洪冬平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袁某乙亲属人民币l65000元,袁某乙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洪冬平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冬平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车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冬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冬平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冬平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冬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冬平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冬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静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