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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忠祥、张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桦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泽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兆诚不锈钢有限公司,叶汝旺,朱宏桂,叶兆梅,范俊华,陈昕,陈忠祥,张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4民初138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98号。负责人:李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女,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峰,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戴南镇北姜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朱宏桂。被告:江苏桦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范俊华。被告:泰州市泽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戴南镇裴马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忠祥。被告:无锡兆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11号楼19号。法定代表人:顾红才。被告:叶汝旺,男,194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被告:朱宏桂,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叶兆梅,女,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范俊华,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叶汝旺,男,194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被告:陈昕,女,198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陈忠祥,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张华英,女,197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桦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泽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兆诚不锈钢有限公司、叶汝旺、朱宏桂、叶兆梅、范俊华、陈昕、陈忠祥、张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29999元,并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2、江苏桦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泽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兆诚不锈钢有限公司、叶汝旺、朱宏桂、叶兆梅、范俊华、陈昕、陈忠祥、张华英对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给予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2000万元授信,授信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同日,被告江苏桦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泽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兆诚不锈钢有限公司、叶汝旺、朱宏桂、叶兆梅、范俊华、陈昕、陈忠祥、张华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向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40万元。现上述贷款均已逾期,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桦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泽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兆诚不锈钢有限公司、叶汝旺、朱宏桂、叶兆梅、范俊华、陈昕、陈忠祥、张华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2月17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先于本案的立案时间,本院对有关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邬海翔代理审判员  段海龙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