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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李保红与何孟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红,何孟倾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888号原告李保红,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被告何孟倾,男,38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原告李保红与被告何孟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孟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何孟倾给付原告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至今,被告在广水八一路口经营一家饭店(八一饭庄),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摊上购买鸡鸭兔等肉食品,累计欠款4000余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清偿。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保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账目清单六份。证明被告何孟倾拖欠原告货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孟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何孟倾因开办八一饭庄,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鸡鸭兔等肉食品,双方出具六份对账单由被告何孟倾签字认可。货款总计8061元。对账单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分别给付货款2000元,余款4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由此成诉。本院认为:李保红向何孟倾出售鸡鸭兔等肉食品,由何孟倾在李保红的对账单上签字,明确了双方交易的肉食品的种类、数量、单价和金额,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账清单明确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何孟倾应当及时清偿货款。李保红现主张4000元,系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欠款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何孟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保红支付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孟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永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