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东方永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姚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永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姚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民辖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永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琼西路东方海岸商业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永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平,女,汉族,辽宁省复县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香安电力小区。上诉人东方永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民初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永丰公司上诉称,永丰公司与姚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合同产生纠纷时应由东方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虽然东方市并无仲裁委,但是约定的省份,也就是海南省内仅有海南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能够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有效。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裁定归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等书面形式约定仲裁解决纠纷。仲裁协议应当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东方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永丰公司关于仲裁机构明确、仲裁条款有效的主张属理解仲裁条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涉案房产及一审被告永丰公司住所地均在海南省东方市,故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政审 判 员 陈海珍审 判 员 黄心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高 云书 记 员 张潇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