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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汉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汉柳,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佰元;2015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汉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汉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汉柳窜至南昌县莲塘镇曾家自然村,进入被害人曾某1家的院子内,盗走被害人曾某1的三轮机动轮椅车一辆,在将该车推离现场后被同村村民抓获。经认定,被盗三轮机动轮椅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证人曾某2的证言,归案经过,证据保全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汉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杨汉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汉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汉柳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汉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海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