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执字第2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史忠君与董建民、肖艳春、宝音孟克、赛罕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忠君,宝音孟克,赛罕其其格,董建民,肖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克执字第2321-2号申请执行人:史忠君。被申请执行人:宝音孟克,男,1968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号码×××,克旗人大职工,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纪检委家属楼中单元302室。被申请执行人:赛罕其其格,女,1970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号码×××,克旗政法委职工,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纪检委家属楼3单元302室。被申请执行人:董建民,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克旗地税局职工,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地税五号楼西单元202室。被申请执行人:肖艳春,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不详,城镇居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地税五号楼西单元202室。本院在执行史忠君与董建民、肖艳春、宝音孟克、赛罕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董建民、肖艳春、宝音孟克、赛罕其其格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董建民、肖艳春、宝音孟克、赛罕其其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将宝音孟克、赛罕其其格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临街(房产证号为173021007307),建筑面积为72.55平方米的6号厅以及董建民、肖艳春所有的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环保宾馆5号楼1单元51506号,建筑面积为53.76平方米的楼房一处进行了评估,送达评估报告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进行了二次司法拍卖、一次变卖后流拍。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史忠君,史忠君同意接受宝音孟克、赛罕其其格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临街(房产证号为173021007307),建筑面积为72.55平方米的6号厅以及董建民、肖艳春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环保宾馆5号楼1单元51506号,建筑面积为53.76平方米的楼房一处,用上述财产抵顶欠其债务121023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宝音孟克、赛罕其其格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临街(房产证号为173021007307),建筑面积为72.55平方米的6号厅交付申请执行人史忠君抵顶债务987666元,该厅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史忠君;二、将被执行人董建民、肖艳春所有的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环保宾馆5号楼1单元51506号,建筑面积为53.76平方米的楼房一处交付申请执行人史忠君抵顶债务222566元,该楼房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史忠君;三、申请执行人史忠君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判长 杨奕林审判员 姜国忠审判员 敖秀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