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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孟德民、曲财与陈立丰、杨秀荣、率玉梅、甘南县丰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德民,曲财,陈立丰,杨秀荣,率玉梅,甘南县丰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德民,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丰,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荣,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率玉梅,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县丰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中兴乡兴胜村一屯。法定代表人:苗瑞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曲财,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上诉人孟德民因与被上诉人陈立丰、杨秀荣、率玉梅、甘南县丰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荣公司)、原审原告曲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德民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丰荣公司承担偿还欠款本息合计62,424.00元;2.请求判令陈立丰、杨秀荣、率玉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由丰荣公司、陈立丰、杨秀荣、率玉梅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陈立丰与杨秀荣夫妻以公司资金不足借孟德民的钱款,在所购买的房屋处注册的丰荣公司已登记成立,故丰荣公司应依法承担债务清偿责任;2.陈立丰购买的房屋产权没有过户,虽然在所购房屋处成立了丰荣公司,但不能确定该产权是变更为公司还是陈立丰或杨秀荣所有,陈立丰与杨秀荣夫妻应对孟德民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立丰与杨秀荣离婚的行为,明显表露出其二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承担债务责任的违法违约行为;4.率玉梅在《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秀荣辩称,这件事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偿还。率玉梅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曲财辩称,同意孟德民的上诉意见。孟德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丰荣公司、陈立丰、杨秀荣、率玉梅负连带责任偿还借孟德民、曲财欠款本息合计62,424.00元;2.由丰荣公司、陈立丰、杨秀荣、率玉梅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德民与曲财系夫妻关系。陈立丰与杨秀荣原系夫妻关系。丰荣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6日,法定代表人原为陈立丰,2016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苗瑞友。2014年9月3日,孟德民与杨秀荣、率玉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秀荣因资金不足,在孟德民处借款15,000.00元,月利1分5厘,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率玉梅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9月19日,孟德民与陈立丰、率玉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立丰因资金不足,在孟德民处借款30,000.00元,月利2分(时间长1.5分,时间短2分),率玉梅提供连带担保。2016年9月25日,孟德民与陈立丰、率玉梅就金额15,000.00元借款(落款日期2014年9月3日)和金额30,000.00元借款(落款日期2014年9月19日)进行结算,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即陈立丰)在做生意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在甲方(即孟德民)处借款两次,共计欠甲方(即孟德民)两次本金合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元(¥45,000.00元),利息一万六千俩百元(¥16,200.00元),本息合计六万一千两百元(¥61,200.00元)。此款到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在到期没有还清,上述借款本息按照月利息二分计算。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是上述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担保期限为两年。甲方:孟德民,乙方:陈立丰,担保人:率玉梅,落款日期2016年9月25日”。重新达成还款计划后,陈立丰将原借款合同两张原件收回。该笔借款至今未能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孟德民向陈立丰、杨秀荣出借款项,并由孟德民与陈立丰就杨秀荣借款15,000.00元和陈立丰借款30,000.00元达成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由率玉梅提供连带担保,孟德民与陈立丰、率玉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孟德民与陈立丰、率玉梅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孟德民具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而曲财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陈立丰对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及本息数额均予认可,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杨秀荣抗辩称,金额61,200.00元借据中没有体现是杨秀荣欠款,故不同意偿还。因孟德民与陈立丰、率玉梅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中没有杨秀荣签字,且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时,陈立丰与杨秀荣已离婚,故孟德民要求杨秀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杨秀荣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丰荣公司抗辩称,孟德民主张的借款是陈立丰个人债务,与丰荣公司无关。因陈立丰认可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其个人借款,根据孟德民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一份还款协议书中均未体现是丰荣公司借款,亦没有丰荣公司的公章,孟德民在起诉状及庭审中亦自认丰荣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系空壳公司,故孟德民要求丰荣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率玉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率玉梅在《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该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率玉梅对陈立丰在孟德民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息还清为止,担保期限为两年。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率玉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孟德民向率玉梅主张担保权利,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孟德民主张以61,2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重新出具金额61,200.00元的还款计划书,并约定如未能按期偿还,则按照本金61,200.00元,月利2分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孟德民与陈立丰、率玉梅重新结算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定范围,故孟德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孟德民要求陈立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陈立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德民借款本金61,200.00元,利息1,224.00元,本息合计62,424.00元;二、率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孟德民、曲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60元,减半收取680.30元,由陈立丰、率玉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孟德民与陈立丰、率玉梅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孟德民与陈立丰就杨秀荣借款15,000.00元和陈立丰借款30,000.00元的结算,且该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原件已由陈立丰收回,率玉梅亦在《还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字,因此,陈立丰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率玉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孟德民虽上诉主张借款用于丰荣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陈立丰、杨秀荣、率玉梅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协议书》中体现的合同主体为:“甲方(出资方):孟德民、乙方(借款方):陈立丰、担保人:率玉梅”,而杨秀荣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时也与陈立丰离婚,故丰荣公司、杨秀荣并非本案借款主体,孟德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德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60元,由孟德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宪军审判员  翟铜城审判员  董 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