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长沙中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中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永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2347号原告长沙中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军营村大屋组18号。法定代表人瞿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冲,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葩金路3号。法定代表人苏淦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沙莉,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福,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中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湘潭市岳塘区,故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均无明确约定,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军营村大屋组18号,属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人民陪审员 李春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加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