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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功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陆维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功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陆维浩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387号原告:金功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金功林,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王义水,肥东县店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维浩,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金功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金功林户)与被告陆维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功林户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王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维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功林户诉称:2012年4月6日,陆维浩与我户等42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我户将6.73亩承包地租赁给陆维浩,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22年7月1日,流转费用按每亩每年520斤稻谷乘以当年6月30日前市场价格计算,付款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付清次年全部租金,一方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必须按对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如不按期交纳租金或不按照合同约定用途,我户有权终止合同。现陆维浩欠我户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年度一半租金,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一年租金。2017年3月7日,我户向陆维浩发出书面违约告知函,要求陆维浩于2017年3月16日前支付土地租金义务,同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不履行的,将依法解除合同,但其至今未分文支付。请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陆维浩恢复租赁土地原状并予返还。2、陆维浩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租赁面积6.73亩、每亩年租金600元(每亩每年520斤稻谷,每斤1.153元计算)支付租赁费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3、陆维浩自判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的土地交付之日止,按租赁面积6.73亩、每亩年租金600元赔偿损失。4、陆维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维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金功林户与陆维浩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金功林户将其位于梁园镇永丰村西岗组面积为6.73亩的承包地出租给陆维浩从事苗圃生产,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租金按每年每亩520斤稻谷的当年6月30日前的市场价格计算,每年6月30日前付清次年全部租金,否则金功林户有权处理承包地上的财物。租赁期间内,陆维浩必须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一方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必须按对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如不按期交纳租金或不按照合同约定用途,金功林户有权终止合同。双方还对租赁所涉的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陆维浩实际使用租赁的土地从事从事苗圃生产,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的租金未予支付。2017年3月7日,肥东县店埠镇法律服务所受金功林户委托,向陆维浩发出“履约告知函”,要求陆维浩于2017年3月16日前履行合同义务,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的,将追诉违约之责并依法解除合同。该告知函业已向陆维浩邮寄送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履约告知函”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陆维浩与金功林户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订立的,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守合同,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维浩自2016年1月1日起未能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致使金功林户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金功林户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陆维浩支付拖欠的租金、返还租赁的土地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自2017年4月30日起解除。金功林户基于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参照市场价格因素,主张每亩每年的租赁费为6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经核定,陆维浩尚欠金功林户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为6.73亩×600元/年/亩÷12个月×16个月=538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功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陆维浩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自2017年4月30日起解除。二、被告陆维浩支付原告金功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5384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土地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金功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支付利息。三、被告陆维浩自2017年5月1日起至租赁的土地交付之日止,按6.73亩、每年每亩600元,向原告金功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赔偿损失。上述二、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维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斌审 判 员  梁越琪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