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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霍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霍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737号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110国道529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臣,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宏宇,无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丽,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内01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霍宏宇不服一审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内01民终18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重新审理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霍宏宇系原告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在职期间,因业务需要以差旅费、房租、业务费、新车过户等名义从原告处借款467500元。2015年7月2日起,原告离岗,未履行任何手续。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内蒙古法制报刊登公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车辆返还公司。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二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收据中车款押金是否属于还款的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为了更加清晰的说明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分类说明:1、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三类债权债务关系。即差旅费等业务借款、代购车辆借款和被告应付原告的购车款。现分述如下:(1)差旅费等业务借款:被告霍宏宇以日常工作差旅费、租房等名义借款117500元。(2)被告代购车辆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所谓”代购车辆”是指原告公司给员工的购车支持政策,员工根据不同级别可以享受由公司出资购买一定价位的车辆,然后由员工使用该车辆,并按月分期支付购车款,款项付清后将车辆过户给员工。具体购买流程是,员工根据购车价位级别,先从公司借款(自购车借款),自行选购车型,以公司名义购买并落户在公司名下,然后以相应票据冲账,公司向员工出具现金还款收据,以冲销借款单。落户之后,公司与员工签订《购车协议》,由员工按月分期付款,款项结清后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员工。(3)被告将代购车辆落户在原告公司名下后,又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原告将其自选代购的车辆以分期付费方式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车辆总价款为336266元,被告按月以”车款押金”或”×××抵押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分期价款。上述三项欠款共计803766元。2、被告实际还款情况,(注:被告的借、还款方式为,被告根据业务需要借款,填写借款单,还款时将借款支出的发票等票据交回财务,财务向被告开具现金还款收据):(1)差旅费等业务借款的还款情况:被告现已偿还37212元,欠付金额为80288元。具体还款金额以法院在本次庭审中重新查明为准。(2)被告代购车辆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还款情况:被告代购车辆后,将自行选购车辆上户到原告公司名下(车辆牌号为:×××),被告将机动车登记证和购车发生的费用票据提交原告公司财务进行报销,报销票据包括购车发票、购置税票、汽车装饰、上户费、检测费、、招待费、油费,合计3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35万元的现金还款收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将被告代购车辆以分期付费方式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车辆总价款为336266元,被告按月以”车辆抵押金”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分期价款,截至本次庭审之日,被告车辆抵押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23588元。上述三项还款总计510800元,被告总计欠付803766元,因此被告实际仍欠付292966元,其中,差旅费等业务借款欠付80288元,购买车辆欠付价款212678元。因购买车辆欠付款项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差旅费等业务借款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因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业务借款部分的欠付款项,且按照实际借款单载明金额主张,实际业务借款的欠款金额以法庭查明为准。对于被告欠付的购车款212678元,原告将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其中,被告代购车辆借款35万元已结清,业务借款尚未还清。被告提供的”车款押金收据”属于其履行《购车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形成的收据,不能作为其偿还业务借款的证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霍宏宇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被告入职时间不认可,被告入职时间2006年4月份,原告在2008年变更了名称,原来名称为内蒙古小松工程有限公司,现在的名称为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另外原告述的离职时间与被告不符,因原告擅自扣除被告的奖金工资,被告于2015年开始,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但截至现在未办理离职手续,针对原告所诉,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事实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因业务所需,向原告预支467500元,其中包括代为原告购买×××号车辆的购车款350000元,另外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5118100元,已经超额返还了所预支的款项,而且偿还的款项已经包含了购车款,原告应该按照双方的协议书应办理过户手续及返还多出的金额。因为原告在霍宏宇任职期间多扣除的奖金工资,所有要返还一定的金额。针对购车协议,原告所称以代购车辆所称的被告以按月以车辆抵押金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分期价款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构成协议书并没有该项内容,系原告单方解释。综上,被告向原告预支467500元是无异议的,但是其中包括购车款350000元,因为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所以应当从预支款扣除3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款单,证实被告向原告预借467500元,其中包括代购车辆购车款3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员工档案表、公告,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原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04月30日,被告辩称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被告与小松公司购车协议、报销单及凭证,被告自行选购车辆(×××)上户到小松公司名下,被告报销购车发生的费用,包括汽车装饰、购置税、上户费、检测费、购车价款、招待费、油费、机动车登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第四组证据:武俊俊与小松公司购车协议、购车发票、记账凭证、武俊俊以抵押款形式支付购车款的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收据(47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收据款项内容区分,13张为现金还款收据,34张为车款押金和×××抵押款收据。原告所述现金还款收据是被告预借差旅费等款项后以相应差旅费等发票报销冲账,财务收到发票后出具现金收据以冲销现金借款账而形成。原告所述符合财务记账和平账的财务规范。本院对于原告所述现金还款收据形成方式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约定,被告有权选择更换车辆或退车,已付款作为车辆抵押金,冲抵车辆使用费的约定。原告将被告支付的车款以车辆抵押金或×××抵押款名义收取符合逻辑。因此,本院认为该34张为车款押金和×××抵押款收据为被告按照购车协议书支付购车款而形成。本院认为,被告霍宏宇在原告小松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预借467500元,包括购买车辆款350000元。上述借款用于公司业务,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该费用票据(购买车辆相关票据及支出的差旅费、租房等费用票据)被告可向原告报销抵扣向原告公司的借款。但因被告借款时原告是现金给付,故原告在返现报销抵扣时,在未将被告原始借据抽出的情况下,为平衡账目原告给被告开具现金还款收据,符合一般返现账目的惯例。所以被告所举的现金还款票据是被告用业务花费的报销后原告给开具的抵账凭证,并不是被告用现金偿还了向原告的借款,否则被告用自己的现金偿还为公业务的借款,不符合常理。另外被告称350000元是原告扣被告的奖金,但被告未举原告为何扣被告奖金及奖金多少的证据,被告的说法不可信,本院不予采纳。所以该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67500元,后用花费的票据报销,原告给开具现金还款的收据388222元,尚欠原告借款7927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供的34张车款押金收据,因被告向原告预借350000元购买车辆,又将购买相关票据在公司报销后,该车辆应属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只是代办人。之后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原告将该车辆按照公司规定的标准卖于被告,车辆总价款336266元。此款由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因协议书约定在车款未全部付清前,被告可退还或更换使用车辆,原告扣被告工资抵为车款,并定义为车款抵押金。现查明原告已扣被告车款押金123586元,被告尚欠部分车款。在被告还清车款后该车应属被告所有,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际上为两个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借款467500元,买卖车款336266元,被告共计总欠原告803766元。被告提供的所有还款凭证数额为51181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借款和车款,被告称多付原告欠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称被告所欠车款另行起诉,故本院只对查明的借款部分进行裁判。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79278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宏宇偿还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79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原告负担6730元,由被告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郑国庆审 判 员  李耀年人民陪审员  付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