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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国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国喜,方健,梅先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47号申请人: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法定代表人:冯义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方国喜,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方健,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梅先凤,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依据本院生效的(2016)鄂0117民初2681号民事调解书,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方国喜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7民初26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紫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