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871号原告李某1,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尉氏县。被告李某2,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1及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在郑州打工期间恋爱,2012年5月19号按农村风俗在被告老家宁陵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3,××××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浩宇,××××年××月××日在宁陵县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从恋爱到同居再到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前婚姻关系尚好,期间,我们基本上一直在郑州居住,被告跟着其叔打工,我在别的地方打工,2014年7月我发现被告在外面有染,和尉氏县十八里镇的一个女青年相好,他与该女青年同居时间长达半年之久,两个人照的合影像证据均被我发现和掌控,因此我们两个发生矛盾经常生气,2014年腊月28日,我们回宁陵老家过年,回家之前,被告当着双方的家长在我娘家给我写了书面保证,今后不再外面找女人,不再打我,好好过日子等,但是被告言行不一,2015年仍在外面找女人,据听说他事后找了好几个女人,其中被我逮住一个,鉴于此情,从2014年开始不再经常接触,也不往家里拿钱,两个孩子他也不管,我与被告打电话经常不接听,我们两个断断续续分居生活,从2014年开始,为了孩子2015年底被告没钱回家过年,来到我单位找我让我跟他一起回家过年,但是他今年还是死性不改,继续在外面鬼混,上班累了,或者在外面心情不好了,就到家里骂我,没有一天不骂我的,经常家暴打我,衣服撕了,被子烧了,我身上到处都是伤,有证据可以证明。由于这些原因,近两年我与被告不断生气,隔阂越来越多,矛盾越来越大,整天家无宁日,对我的精神伤害十分严重,我对被告已经彻底凉透,没有任何留恋的余地,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经上述,被告对家庭对孩子没有责任感,常在外面寻花问柳,虽然有书面保证,但因被告老毛病又犯,实在令人不容,破镜难以重圆,和好断不可能,根据?婚姻法?第3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两个子女男女双方各抚养一个。被告李某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应予支持,二,如离婚两个孩子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微信聊天记录19页,证明1、家暴,2、骂我威胁我。4、蔡苇发来图片两份,证明被告出轨。5、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后没有改。被告李某2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没有威胁她,家暴没有,骂她我承认,证据4无异议,但是是三年前的事,从李凤抓到我们之后就结束了。对证据5有异议,从写过保证书之后我彻底改了,没有再因为女人犯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至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与被告在郑州打工期间恋爱,2012年5月19号按农村风俗在被告老家宁陵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3,××××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浩宇,××××年××月××日在宁陵县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从恋爱到同居再到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前婚姻关系尚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李某1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2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豫142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2017年3月15日原告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即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原被告生气吵架后,原告李某1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李某1又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告离婚的请求迫切,也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1要求与被告李某2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两个婚生子女,从照顾妇女权益和考虑女儿随其母亲生活更适宜等因素考虑,原被告的女儿随原告李某1生活,儿子随被告李某2生活为宜,因两个孩子仅相差两岁多,所以原被告不再相互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1要求与被告李某2离婚,依法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二、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的婚生女儿李某3,由原告李某1抚养,婚生儿子李浩宇由被告李某2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享有探视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营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