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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执6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黄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黄友志,江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3执6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雁塔新天地A区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676531688H。法定代表人:李维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丽英,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黄友志,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江秀珍,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与黄友志、江秀珍借款合同一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黄友志、江秀珍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灵地镇灵地村、吉龙村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清政林证字(2006)第XXX号、清政林证字(2006)第XXX号】,委托永安市佳盛伐区调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了林地使用权的价值,价值为人民币3206700元。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二次拍卖一次变卖,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流拍的清流县灵地镇灵地村、吉龙村的林地使用权折抵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民审判员  肖永德审判员  江金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