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非某某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非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34号原告:非某某,女,彝族,1998年6月4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在校学生,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禄丰县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0年10月19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三轮摩托车司机,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禄丰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非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非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5.93元、后续治疗费940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504元、护理费150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4903.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从禄丰火车站乘坐火车回家,到广通北站下车时,遇被告驾驶云EEX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广通北站前拉客。当时原告与被告谈好5元钱的价格乘坐被告的三轮摩托车从广通北站到广通老街街口。原告上车后还未坐稳,因被告急于想再叫其他下火车的旅客坐车,以较快的速度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颠簸的三轮车当即将原告甩出车外不省人事。原告清醒来时,已经被被告拉到广通交警中队。后原告被家人送至广通镇卫生院、楚雄州广通医院及楚雄州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6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眉弓皮肤挫裂伤;3、右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4、牙齿缺失。原告先后共计支付医疗费7295.93元。2016年12月8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需后续治疗费9400元。此事发生后,经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愿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情况,被告作为客运服务提供者,未对乘客(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中大部分不实。事实是,答辩人在广通火车站开三轮摩托车拉人,2016年11月19日上午11点10分左右,从昆明到丽江的火车进站,原告从火车上下来要到广通街上,在答辩人告诉原告要5元钱,原告也同意了后,坐上了答辩人的三轮摩托车,当时因为火车进站,接人的车和人都很多,答辩人只有慢慢的开着自己的摩托车从火车北站出来,所经过的道路全部是新修的水泥路,路面也很平坦,根本就没有原告诉称的颠簸,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在答辩人驾驶摩托车走了几百米的地方,听到有人叫喊,答辩人听到后就及时停下摩托车,才知道原告摔倒在路上,当时答辩人也不知道原告是什么原因会摔倒在路上的,答辩人出于对原告和答辩人负责,就直接把原告拉到广通交警中队报警,在值班的交警询问原告的过程中,答辩人才听原告说,原告坐上答辩人的摩托车后看见公交车在摩托车后面,因为坐公交车才要1元钱,原告嫌坐摩托车贵,想去坐公交车,就自己从答辩人的摩托车上跳下来摔倒受伤的(该事实有当时接警的广通交警中队的中队长高某某和在场的两个协警可以证实)。交警听了原告的陈述后,说不属于交通事故,叫答辩人把原告拉到医院处理伤口,答辩人先是把原告拉到广通康华医院处理伤口后又把原告拉到楚雄州广通医院治疗,因为当时原告没有钱,是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合计1348元(康华医院门诊费228元,楚雄州广通医院门诊放射费120元,楚雄州广通医院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000元),至于原告后来又如何会到广通卫生院和楚雄州中医院治疗,答辩人就不知道了。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4903.93元。答辩人认为是不合理的。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起诉的赔偿项目中,大部分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费,因为原告先是在楚雄州广通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又在广通卫生院住院治疗,又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几次转院都没有经过医务部门批准,而是自己转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未经过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另行治疗的医疗费是不予以赔偿的。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是禄丰一中的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项目。对于后期医疗费,原告虽然提交了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但答辩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原告受伤的牙齿只有一枚,鉴定结论却认为需要修复8枚,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于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为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自己跳车的行为导致的,该项赔偿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故希望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明材料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禄丰县公安局广通交通警察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6年11月19日上午大约10时40分,原告在广通火车站乘坐被告驾驶的云EEX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2、广通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和楚雄州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通中心卫生院及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眉弓皮肤挫裂伤;(3)、右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4)、牙齿缺失,共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3、广通中心卫生院、楚雄州广通医院、楚雄州中医院、楚雄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10张(金额7295.93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到广通中心卫生院、楚雄州广通医院、楚雄州中医院、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295.93元。4、广通中心卫生院及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二组,欲证明原告在广通中心卫生院及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及费用情况。5、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楚正司鉴(2016)0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需后续治疗费9400元。6、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欲证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到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7、交通费票据八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到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交通费的情况。8、楚雄州广通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后,曾到楚雄州广通医院进行治疗,与证明材料3印证楚雄州广通医院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9、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楚正司鉴(2016)0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一份,欲证明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真实客观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对2中广通中心卫生院出院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记载入院时间,只是注明2016年11月23日出院,而原告当天是到楚雄广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对2中广通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院批准,尚自转院;对2中楚雄州中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经过医务部门批准擅自转院。对3中楚雄州广通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能说明被告在楚雄州广通医院预交了1000元治疗费;对3中其余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都是原告擅自转院而支出的。对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2016年12月5日从楚雄州中医院好转出院,12月8日就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伤情没有好就去鉴定,是不合法的,另外采用的鉴定依据没有任何印章,无法证实是广通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对6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鉴定依据不合法。对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016年9月16日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6年11月23日原告就已经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对8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中有一项是治疗上呼吸道感染,与本案无关。对9的真实性认可,客观公正性和合法性因有瑕疵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楚雄州广通医院外科证明一份,欲证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带原告到楚雄州广通医院治疗为其垫付了500元的押金,第二天又交了500元,但第二天交的医院并未出具证明。2、禄丰县公安局广通交通警察中队出具的补充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当天是自己从摩托车上跳下来摔伤的。3、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有证驾驶,合法经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只认可500元,第二天是否缴纳过500元不清楚。对2认为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说过嫌5元钱太贵,不想坐的话,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程序应该是向当事人做询问笔录,并且在询问笔录上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单凭办案人员单方陈述便认定原告系自己跳车摔伤,且该份材料与原告提交的由交警中队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冲突,且是一份孤证,不予认可。对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真实被告的主张。另外,本院要求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补充说明,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楚正司鉴(2016)0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补充说明无异议。被告对该补充说明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第一项中修复3颗没有意见,但修复5颗不客观,第二项中广通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没有公章,没有证据证实是广通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第三项其中有去除色斑等,该份鉴定书是不完整的。本院认为,对禄丰县公安局广通交通警察中队出具的证明和关于刘某某与非某某一案的补充说明,因盖有广通交通警察中队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原告从禄丰坐火车到广通下车,乘坐被告驾驶的云EEX3**号正三轮摩托车要到广通街上,当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驶出一段距离后原告就由车上倒在地上晕了过去,后被告将晕倒的原告用摩托车载到了广通交通警察中队,后交警口头询问双方当事人后,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处理范围,便叫被告驾驶摩托车送原告到医院检查的事实,对于原告是如何下的车和如何受的伤并未进行说明,故对双方欲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广通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楚雄州广通医院诊断证明和楚雄州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和相关医师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的伤情和受伤后进行了相关治疗。对广通中心卫生院、楚雄州广通医院、楚雄州中医院、楚雄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和广通中心卫生院、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中2016年12月3日支出门诊费49元,因当时原告已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按常理不应再发生门诊费用,且是用于治疗什么病症不清楚,故对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楚正司鉴(2016)0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楚正司鉴(2016)0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和补充说明,因庭审中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要求鉴定中心对其鉴定中存在问题进行说明,在鉴定中心对相应问题进行说明后,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仍持有异议,但已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楚雄州广通医院外科证明,虽然该证明只说明被告交纳了500元押金给楚雄州广通医院外科工作人员,而对另外的交纳的500元未作说明,但是从原告提交的楚雄州广通医院住院费发票中显示,所预交住院费用为1000元,能与被告所述相印证,故能认定被告已垫支该1000元的住院押金。对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说明被告系有证驾驶,但不能证明被告系合法经营,因行驶证中显示云EEX3**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驾驶云EEX3**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广通火车北站和广通街上拉载乘客。2016年11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告非某某从禄丰火车站坐火车来到广通火车北站下车,下车后乘坐了被告驾驶的云EEX3**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火车站要到广通街上,当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从火车站驶出一段距离后原告就由摩托车上摔倒在地上晕了过去,后被告被他人提醒后发现了晕倒在地上的原告,便将原告用摩托车拉载到了禄丰县公安局广通交通警察中队,并向交警陈述,原告是其在火车站拉的一个乘客,上车时讲好拉到街口是5元钱,当其拉上原告驾车驶出100米左右,听见车站管理员李绍江叫喊,说车上的人掉下来了,其停下车来看车里没人,看见原告爬在路上,于是驾车拉着原告来广通中队报案。经交警口头询问,原告陈述其是禄丰一中的学生,当天是从禄丰做火车回广通,下火车后乘坐被告驾驶的云EEX3**号正三轮摩托车到街上,车子启动后,嫌收5元钱太贵不想坐,便叫被告停车,但叫了多次摩托车都没有停。之后交警又询问原告是如何下的车和如何受的伤,原告没有明确回答。交警经询问后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处理范围,便叫被告驾驶摩托车送原告到医院检查,于是被告将原告送到了禄丰广通康华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为此被告支出了医疗费228元。后又将原告送到楚雄州广通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2、右额部皮下血肿;3、上呼吸道感染;4、左右中切牙及右侧第二切牙缺失。后办理了住院手续,被告预交了1000元的费用,同时还支出了门诊费120元。2016年11月20日,原告自行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1天,支出住院费用626.78元,退款373.22元。2016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到楚雄州人民医院(口腔科和眼科)进行门诊治疗,为此支出了门诊费590.7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到禄丰县广通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外伤缝合术后;2、外伤性牙缺损;3、面部、右手碗多处软组织擦伤;4、脑震荡?5、颅脑损伤待排。2016年11月23日,原告又自行出院转院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24日到禄丰县广通中心卫生院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435.17元。原告2016年11月23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右眉弓皮肤挫裂伤;3、右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4、牙齿缺失;5、胆囊结石。于2016年12月5日好转出院,住院12天,为此支出医疗费5594.3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到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出具了楚正司鉴(2016)0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400元。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楚正司鉴(2016)0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要求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鉴定进行补充说明,后该鉴定中心先后出具了关于楚正司鉴(2016)0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和补充说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驾驶云EEX3**号正三轮摩托车在火车站拉载乘客,提供运输服务,但因其驾驶的云EEX3**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安全措施上存在缺陷(从车辆行驶证中显示,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出现了原告在乘坐被告摩托车的过程中摔晕在地的事故,致使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案发时,原告系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而火车站内有专门运输乘客的公交车,但原告在选择乘坐交通工具时欠考虑,乘坐过程中也未完全尽到乘客应尽的义务,故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治疗伤情中多次擅自转院的事实,依法确认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对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院确认的门诊医疗费,因系原告治疗伤情发生,且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前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伤情和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共计支出75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后续治疗费94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994.95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2596元。因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348元应予扣减,故其尚应赔偿原告112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非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248元。二、驳回原告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35元,因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