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谷占和与都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占和,都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24号原告:谷占和,男,住辽源市。被告:都吉祥,男,住辽源市。原告谷占和与被告都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吉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占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都吉祥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谷占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款合同和移动公司基站租赁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移动公司每年给付被告租金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都吉祥向原告谷占和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据,应视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谷占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占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都吉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治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