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郑华容与王长基、郑金仙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容,王长基,郑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4166号原告:郑华容,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长基(曾用名王长文),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郑金仙,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郑华容与被告王长基、郑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基、郑金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华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月利息均按2%计算,其中2010年9月17日1万元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起算,2011年1月20日1万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算,2012年3月14日5万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算,2012年7月15日5万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算,2014年1月29日10万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算,2014年7月28日10万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算,2010年5月3日6万元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均至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长基又名王长文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5月3日、2011年1月20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7月15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1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六笔。被告王长基又名王长文出具6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2010年5月3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其余五笔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由被告郑金仙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7笔共计38万元。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所借的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俩被告只还了部分利息,从2016年7月起俩被告借款本息均为归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长基、郑金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长基分别于2010年5月3日、2011年1月20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7月15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7月28日向郑华容借款6万元、1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出具6张借条交由郑华容执存,其中2010年5月3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其余五笔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0年9月17日郑金仙向郑华容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并出具1张借条。嗣后,王长基所有借款的利息均归还至2016年9月,尚欠借款38元及从2016年9月起至今的利息未归还。另查明,王长基和郑金仙于199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郑华容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王长基和郑金仙的结婚登记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长基、郑金仙欠郑华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长基、郑金仙应当偿还。郑华容诉请32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6万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郑金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华容与王长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郑华容知道王长基与郑金仙约定财产分别所有,故郑华容要求郑金仙共同支付上述借款,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郑华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长基、郑金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长基、郑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郑华容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50000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10000元自2016年9月17日起、10000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100000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100000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60000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王长基、郑金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丰人民陪审员 孙翠佳人民陪审员 郑梅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缪彬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