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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1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701号。法定代表人马永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杰,北京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清,主席。委托代理人王文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上诉人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5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收到“举报自: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落款“投诉人: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金赛波(名章)”的《违反银行监管规定的举报信》。该举报信记载的投诉和举报要求如下:1.要求就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或洗钱行为展开行政或刑事调查;2.要求针对交通银行业务中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3.要求责令交通银行对其不法侵权和犯罪行为造成兴业公司的巨额损失进行民事赔偿。银监会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银监信复[2016]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来信反映的交通银行离岸金融业务中心违规开立离岸账户的问题。经调查,海宏化工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于2013年1月向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提交《离岸客户开户申请书(公司用户)》。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根据国家离岸业务相关法规及《交通银行离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要求,对海宏公司境内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背景、业务经营范围、账户用途、资金来源及往来交易次数、在国内开户的关联企业或个人账户、在其他银行办理业务情况等相关信息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海宏公司的公司章程、注册证书、存续证明材料、中介公司查册证明、相关董事会决议、被授权人签字资料及印章式样、董事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等材料。经审核后,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于当月将相关开户申请资料发给交通银行总行离岸金融中心审批。交通银行总行离岸金融中心对海宏公司提交的注册证明书、开户申请书及法人身份等资料进行了严格审核,于2013年1月21日为其开立了离岸账户,账户用途为结算。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在账户开立受理和资料审核过程中,存在未按照《交通银行离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对开户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违法或不良银行记录情况进行核查、未留存企业完整的公司章程、未留存对客户实地调查的图片或文字证明资料以及未对留存的复印材料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章”等问题。二、关于来信反映的交通银行离岸金融业务中心违规办理福费廷业务的问题。经调查,2014年8月,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在收到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为兴业公司开立的、受益人为海宏公司、编号为LC2726514001660的信用证后,通知海宏公司交单。海宏公司按信用证单据要求,向交通银行宁波分行递交商业发票、交货单、装箱单等材料。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审核单据后未发现不符点,于9月1日将全套信用证要求单据和面函寄往开证行,要求开证行告知承兑及到期日。9月5日,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收到开证行承兑电文,并根据海宏公司福费廷业务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了初审,初审同意后提交通银行总行离岸金融业务中心。总行离岸金融业务中心审批通过后,将融资款项扣除贴现利息、开证行费用和其他应收费用后的78.13万美元划至海宏公司在交通银行的离岸账户。海宏公司收到款项后,通过网上银行将资金转出。交通银行离岸金融业务中心在为海宏公司办理福费廷业务过程中,按照本行相关制度规定以及离岸信用证国际通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要求,对提交的信用证及相关单据、福费廷融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确保单证相符、单单相符。交通银行在福费廷业务受理和审核中,存在未按照《交通银行离岸福费廷业务暂行操作规程》规定有效核查贸易规模与出口商的财务状况是否相配、贸易活动及最近一年贸易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在出口商财务报表中得到真实反映、档案中未见货物装箱单以及企业提供的交货单为企业自制单据等问题。针对交通银行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银监会要求交通银行严肃整改,完善业务操作流程,增强制度执行力,加强内控和内审监督,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兴业公司收到上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认为银监会没有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其中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只有在行政机关依法所履行的职责是保护投诉举报人的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投诉举报人方与行政机关的履责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从而具有提起履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银监会提出涉案《违反银行监管规定的举报信》应视为金赛波个人名义提出之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举报信兴业公司未加盖公章,亦未向银监会提交金赛波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但从上述举报信内容整体看,能够体现上述举报行为是兴业公司的意志,且在举报信落款处有兴业公司的名称,注明金赛波为委托代理人。后,兴业公司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在庭审中主张上述举报信是该公司向银监会提出的,故,应认定向银监会提交《违反银行监管规定的举报信》的主体是兴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同时,该法第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本案中,兴业公司投诉交通银行开立离岸金融账户并办理福费廷业务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要求银监会进行查处。因上述主张涉及交通银行有权开展的一项具体业务的办理问题,而兴业公司投诉的业务办理双方是海宏公司与交通银行,银监会对交通银行履行查处职责,行政管理相对人并非兴业公司,与查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亦非兴业公司。兴业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是基于其所称“受骗与宁波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公司)交易,与海宏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所致。因此,银监会对交通银行是否履行查处职责并不直接对兴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且,银监会针对兴业公司的举报经调查核实作出的信访答复亦未对兴业公司设定权利义务。另,针对兴业公司关于交通银行办理业务中涉嫌构成洗钱行为的举报,银监会依法不具有查处职责,故兴业公司要求银监会履行该职责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兴业公司与银监会履责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针对银监信复[2016]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要求银监会对交通银行履行查处职责提起本案之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兴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兴业公司与银监会的查处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是提起履行查处职责的适格主体,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作出驳回起诉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银监会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HYPERLINK”http://129.0.1.101/law?fn=chl020s171.txt&term=49”l”49”t”_blank”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其中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只有在行政机关依法所履行的职责是保护投诉举报人的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投诉举报人方与行政机关的履责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也才具备提起履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兴业公司就交通银行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向银监会进行举报,银监会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对兴业公司进行了答复。兴业公司认为银监会未尽到依法查处的职责,从而提起了行政诉讼。尽管兴业公司主张其与银监会对交通银行的查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可依据银监会的处罚认定结论解决民事争议中的问题,以利保护其在民事争议中的利益。但是,银监会的查处与否并不直接影响兴业公司的权益,也不为其创设任何权利义务。兴业公司投诉交通银行开立离岸金融账户并办理福费廷业务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要求银监会进行查处。因该主张涉及交通银行有权开展的一项具体业务的办理问题,而兴业公司投诉的业务办理双方是海宏公司与交通银行,银监会对交通银行履行查处职责,行政管理相对人并非兴业公司,兴业公司与查处结果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兴业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是基于其所称“受骗与华聚公司交易,与海宏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所致。因此,在该问题上,银监会对交通银行是否履行查处职责并不直接对兴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且,银监会针对兴业公司的举报经调查核实作出的信访答复亦未对兴业公司设定权利义务。故,兴业公司与银监会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针对银监信复[2016]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要求银监会对交通银行履行查处职责提起本案之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HYPERLINK”http://129.0.1.101/law?fn=chl020s171.txt&term=49”l”49”t”_blank”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针对兴业公司关于交通银行办理业务中涉嫌构成洗钱行为的举报,银监会依法不具有查处职责,故兴业公司要求银监会履行该职责亦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华峰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