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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文彩艳、胡纪荣等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东昌鸽酒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彩艳,胡纪荣,胡刚,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东昌鸽酒店,哈广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792号原告:文彩艳,女,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原籍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五居委*组***号,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胡纪荣,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胡刚,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芬,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东昌鸽酒店,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东苑小区东区商业楼***层。经营者:哈广营,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哈广营,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彩艳、胡纪荣、胡刚诉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东昌鸽酒店(以下简称东昌鸽酒店)、哈广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彩艳、胡纪荣、胡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孟艳芬,被告东昌鸽酒店、哈广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东昌鸽酒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6999.73元;2、被告哈广营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胡月德于2016年受被告哈广营雇佣在东昌鸽酒店从事洗碗工作,工作期间每天需要工作十几个小时,工作强度极大,2016年12月20日在工作期间突然晕倒,被告哈广营及东昌鸽酒店经理杨红梅将胡月德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东昌鸽酒店作为胡月德的雇主,应当对胡月德工作期间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哈广营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昌鸽酒店、哈广营辩称:胡月德在我店从事洗碗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参加考勤,不存在劳动强度极大的事实,胡月德与我之间系承揽关系。××,病史已有一两年,当天自己就感觉身体不适,还服药,对其死亡,没有侵权的事实,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事发时我方及时拨打120,支付了6410元现金,于情于理都尽到了救助义务,要求我方赔偿实属无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胡月德经人介绍在被告东昌鸽酒店从事洗碗工作,月工资2000元,胡月德缴纳服装押金100元,2016年12月20日工作中突然晕倒,酒店工作人员及时将其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当日14时15分急诊科病历记载,神志不清,呼之不应10分钟,后发生呼吸心跳停止,经约150分钟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0日16时55分宣布死亡,死亡原因,猝死。受害人胡月德,男,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原籍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五居委二组,现住聊城市第十建筑工司家属院1号楼3单元4楼东户已8年。原告文彩艳系胡月德配偶,胡纪荣、胡刚系胡月德子女。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504720元(31545元×16年),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40950元。被告哈广营已付7564.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服装押金收据、酒店工牌、病历、医院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个体工商户信息、证人陶某的证言、居住证明,被告提交的对话书证、考勤表、前台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东昌鸽酒店与哈广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文彩艳、胡纪荣、胡刚提交的胡月德在东昌鸽酒店的服装押金收据、酒店工牌等证据能够证明胡月德经人介绍给被告哈广营经营的东昌鸽酒店从事洗碗工作,工具由被告哈广营提供,被告哈广营系该酒店经营人,胡月德为被告哈广营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应当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胡月德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死亡原因,根据病历记载系猝死,胡月德的死亡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发作导致人身死亡,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的事故,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意外事件。原告也没有提供胡月德的自身疾病与所承担的工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证据,即未提供系因工作过劳而死亡的证据,事发后被告也及时进行了救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雇员胡月德的死亡被告没有过错,但雇员胡月德毕竟在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雇主作为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当给予雇员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以补偿10%为宜。被告东昌鸽酒店应补偿原告款54095元(540950元×10%),已付7564.75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哈广营作为东昌鸽酒店经营人,对东昌鸽酒店负总责,应对被告东昌鸽酒店承担的补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昌鸽酒店、哈广营辩称的理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东昌鸽酒店补偿原告文彩艳、胡纪荣、胡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095元;二、被告哈广营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文彩艳、胡纪荣、胡刚返还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信东昌鸽酒店7564.75元;四、驳回原告文彩艳、胡纪荣、胡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原告文彩艳、胡纪荣、胡刚承担3635元,被告哈广营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