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1575刘忠兵与唐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兵,唐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575号原告:刘忠兵,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唐立平,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刘忠兵与被告唐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还款。被告唐立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忠兵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立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燕妮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