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裕滨、张善娜、王德生、王广德、王建军、王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裕滨,张善娜,王德生,王广德,王建军,王庆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711号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沭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荣庆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林娜,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裕滨。被告:张善娜。被告:王德生。被告:王广德。被告:王建军。被告:王庆明。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农商银行)与被告王裕滨、张善娜、王德生、王广德、王建军、王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裕滨、张善娜、王德生、王广德、王建军、王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裕滨返还借款本金199760.32元及利息(2017年1月20日前利息71227.6元,自2017年1月20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张善娜、王德生、王广德、王建军、王庆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裕滨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2014年9月9日,被告王裕滨向我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于2015年9月8日到期;2015年1月9日,被告王裕滨向我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8‰,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于2015年9月8日到期,现三笔借款剩余本金199760.32元;该笔借款由张善娜、王德生、王广德、王建军、王庆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王裕滨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付,张善娜、王德生、王广德、王建军、王庆明也未承担清偿责任,为保证我行资金安全,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王裕滨、张善娜、王德生、王广德、王建军、王庆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裕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裕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服装经营,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善娜、王德生、王广德、王建军、王庆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王裕滨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所形成的债权2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裕滨发放借款1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0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裕滨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0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8日;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裕滨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80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王裕滨偿还本金239.2元,剩余本金119760.8元未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偿还12853.86元,至2017年1月20日共结欠利息46563.42元;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王裕滨偿还本金239.68元,剩余本金39760.32元未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偿还1935元,至2017年1月20日共结欠利息13835.45元;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王裕滨偿还本金840.8元,剩余本金39159.2元未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偿还81.81元,至2017年1月20日共结欠利息10828.73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张善娜、王德生、王广德、王建军、王庆明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由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而来,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及义务应由原告承继。原告分别与被告王裕滨、与被告张善娜、王德生、王广德、王建军、王庆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裕滨发放了借款,被告王裕滨对剩余的借款本金198680.32元及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被告张善娜、王德生、王广德、王建军、王庆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裕滨、张善娜、王德生、王广德、王建军、王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裕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680.32元及利息(2017年1月20日前利息71227.6元,2017年1月20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张善娜、王德生、王广德、王建军、王庆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裕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被告王裕滨、张善娜、王德生、王广德、王建军、王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琴人民陪审员 刘崇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英启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