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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史凯阳诉被告牛天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凯阳,牛天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248号原告:史凯阳,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天斌,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所在地稷山县稷峰东街。负责人李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凯阳诉被告牛天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凯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被告牛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凯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史凯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等各项损失14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晋MX41**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牛天斌赔偿;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牛天斌驾驶晋MX41**福田牌自卸货车,沿管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峪镇西堡村东300米处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史凯阳驾驶的五羊本田牌125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晋MX41**福田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牛天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我驾驶的晋MX41**福田牌自卸货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受伤住院,我垫付了26000元医疗费,原告赔付时应返还给我。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牛天斌驾驶的车辆超载,我公司赔偿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入1万元限额的医疗费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护理费用请求法庭按照运城市中院的赔偿标准即50元/天进行计算,只计算住院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赔偿。我公司承担70%责任。我公司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牛天斌驾驶晋MX41**福田牌自卸货车,沿管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峪镇西堡村东300米处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史凯阳驾驶的五羊本田牌125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天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凯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晋MX41**福田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2月17日,原告史凯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史凯阳右下肢损伤应评定为成人体九级伤残;2、史凯阳右侧胫骨中段骨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为人民币八千元;3、史凯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应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史凯阳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理应获得依法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权利。晋MX41**福田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晋MX41**福田牌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晋MX41**福田牌自卸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原告史凯阳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21002.74元,有稷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70%赔偿,因被告牛天斌驾驶超载车辆,同意承担11002.71元×70%×90%=693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8、9、10月工资表,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在该厂打工。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凯阳平均工资为62.84元/天【(1846元+1910元+1900元)÷90天=62.84元】,误工标准应按每天62.84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有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误工费11311.2元(180天×62.8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建筑业工资标准即每天104.97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虽然提供了史振强的施工合同及证人证言,但原告的损伤并不一定确实要史振强参加护理,为此,被告异议成立。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有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计算院期间、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50元/天×47天=23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65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家庭距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史凯阳九级伤残,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1416元(17854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有山西省芮城县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伤残鉴定费3500元,有山西省芮城县司法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357.8元(儿子史梓汐2017年2月19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8年×7421元÷2人×20%=1335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2)摩托车损失3011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车损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史凯阳人身损失146937.7元,财产损失401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X41**福田牌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凯阳人身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X41**福田牌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史凯阳人身损失16970.7元[(146937.7元-120000元)×70%×90%]。被告牛天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凯阳人身损失1885.64元[(146937.7元-120000元)×70%×10%]及财产损失1407.7(2011元×70%)元,共计3293.34元;原告史凯阳获赔后,返还被告牛天斌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承担1120元,原告史凯阳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国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