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6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邓建忠与岳庆忠、曹德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忠,岳庆忠,曹德良,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514号原告:邓建忠,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群,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晔,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岳庆忠,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曹德良,男,1950年9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常金东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黄烨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宏,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原告邓建忠诉被告岳庆忠、曹德良、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群、吴晔,被告曹德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忠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岳庆忠以用于金坛工程建设费用为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3分,由曹德良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同时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出借方所在地法院。三个月借期已过被告岳庆忠仍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岳庆忠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还款20万元,2015年8月15日还款50万元,2016年1月还款50万元。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岳庆忠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3.4万元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岳庆忠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3.4万元(利息仅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后续利息按照2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请求被告曹德良和被告通达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岳庆忠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曹德良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8月12日借期是在2013年11月11日,按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曹德良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被告曹德良的责任。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中法定代表人不是王锡南而是黄烨星,住所地在钟楼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庆忠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2日,被告岳庆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岳庆忠借到邓建忠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金坛工程建设费用,借期3个月。担保人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期借款,如发生到期不还,担保方需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由借方所在地法院承办,月利率3分。被告曹德良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通达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条下方备注岳庆忠卡号62×××10,农行湖塘支行。借条出具后,2013年8月12日,邓建忠向该卡汇入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8月14日,邓建忠向该卡汇入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4年11月19日还款20万元,2015年8月15日还款50万元,2016年1月还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汤某、王某出庭作证。汤某作证称:2015年七八月份,我一个朋友王某找我玩,我让他陪我到邓建忠处结账,是铝合金的账,我说有钱借给了武进的一个老板,但是他人跑了,就去找他的担保人,让我们陪他过去,就去了通达公司,我、王某、邓建忠都去了……。曹副总在的,邓总和曹副总就提到了借钱的人跑了,意思就是找担保人要钱,后来他们谈话,我们二人站了一会就下去了。王某作证称:2016年7、8月份在汤某家里玩,他说到邓建忠那里结账。后来就一起去了邓建忠厂里去了,邓建忠说有个常州的老板欠他钱跑了,说陪他一起过去通达公司催款,在上楼的时候碰到了一个人就问他王总是否在,他说不在,但是曹总在的,找到了姓曹的副总,邓建忠就和他说,借款人已经跑了,曹副总是担保人要负责,具体是邓建忠和曹副总谈的。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银行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庆忠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岳庆忠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岳庆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关于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则保证期间依法应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两年至2015年11月11日。关于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内容,是证人借助自身语言再现案件事实作证的结果。该两位证人的陈述基本能相互印证,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能够自圆其说、前后一致。结合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原告在此期间,到被告处催要的事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邓建忠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153.4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11月9日),并按年利息24%承担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曹德良、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3072元,由被告岳庆忠、曹德良、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43072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亚坤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姬小莉 关注公众号“”